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律师受董道顺先生的委托,代理其与贵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根据本案件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向贵公司致函,敬请依法处理所请事项。
2009年10月27日,本着对贵公司商业信誉的高度信任,我的委托人董先生决定购买由贵公司销售的大众朗逸汽车,1.6排量、手动、品雅版、黑色,当时交订金1000元,承诺于11月中旬交车,并于当日签定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后由于2010年元旦后购置税增加的原因,上海大众承诺新增2.5%的购置税由上海大众公司和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又重新签定了一份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653)。
今天是2010年2月6日,超过承诺的交车日期11月中旬(按11月19日算)已79天,但我的委托人董先生始终没能提到车,期间虽多次催促,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公司提出董先生所订车型没有,但在所订车型基础上加装选装包的车型却有,并要加价,我的委托人不能理解且不能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贵公司应速将董先生所订款型车辆提交车主,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以上为董先生为解决该纠纷提出的建议,期望贵公司能高度重视此事,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予以解决,我们期待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予以答复。否则,本律师将作为董先生的代理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特此函告!
律师:李立华
新淮律师事务所
2010年2月6日
附件:1、适用法律条款
2、赔偿方案
附件1、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附件2、赔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董道顺先生赔偿损失共计9784.28(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贰角捌分)。
1.因为不能及时提车而产生的打车费
本人住淮安楚州,每天从楚州来淮安打车上班,每单程30元,1天至少需4趟。
79×30×4=9480(元)
2.预付款的利息
1000×1.71%÷12×3=4.28(元)
3. 因催要车辆,打电话及直接打车去4S店300元
注:此赔偿方案是指至2010年2月6日为止,具体的金额视时间的延长作动态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