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荟萃园楼***,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580101****,联系电话:1332414****。被告:本溪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8797****,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北方汽车园****,法定代表人:于*,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侵占的购车款差价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2、判令被告就其价格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原告增加赔偿,即支付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的三倍赔偿金,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等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具体金额以证据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6月21日在被告本溪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意欲购买北京现代库斯途汽车一辆。购车前,被告销售人员魏**向原告做出“15万元全包落地”的明确承诺,为取信于原告,其亲手书写《购车费用计算单》一份交予原告留存。该手写单清晰载明原告姓名、电话,并写明“161000 全税 合保险”及“161000 - (11000省补)”等内容(证据一)。此单确凿证明,被告所谓的“15万全包”价格,是通过擅自将本应归属原告的旧车置换补贴11,000元计入总价后,再予以扣减而虚构得出的。原告基于此承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证据二:付款凭证)。然而,被告在后续履行合同中,实施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欺诈与违法行为:一、 虚构价格构成,实施价格欺诈,严重侵犯原告知情权。被告在交易中,利用其掌握购车补贴政策而原告不掌握的信息优势,将原告应得的11,000元置换补贴虚构为“车价优惠”。销售人员更在聊天记录中自认“你等旧车置换那11000块钱下来,这个账就平了”(证据三)。这赤裸裸地揭示了被告的欺诈逻辑:用消费者自己的钱,为消费者制造“优惠”假象。此行为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二、 恶意低开发票,侵占购车款,进而违法虚开发票,涉嫌偷逃税款。原告支付161,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四),致使13,000元购车款无任何合法票据对应,被被告非法截留。为掩盖此违法行为,在原告多次索要并声称举报后,被告于提车三个月后,违规通过第三方公司开具了三张名目为“服务费”、“贴膜”等的普通发票(证据五)。此举严重违反国家税收“一车一票”管理规定,是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目的在于将非法占有的购车款“洗白”,涉嫌偷逃增值税等国家税款。三、 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合同,企图拖延掩盖。自提车后,原告多次索要《购车协议书》,被告均无理拒绝。直至原告为此事报警,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被告才被迫交付协议(证据六)。此行为再次证明被告对其欺诈与违法行为心知肚明,意图通过拖延、隐匿合同的方式阻碍原告维权。
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交易中,有预谋地实施了价格欺诈、低开发票侵占财产、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连环违法操作。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公然挑战了国家财税管理秩序,性质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